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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变更分类和管理流程,提高监管效率 《办法》按照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的影响,将变更分为审批类变更、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实施分类管理。其中,审批类变更仍由药审中心审评审批,总体变化不大。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由省级药监局负责,在形式上和实质要求上都有了较大变化。《办法》明确,备案为告知性备案,持有人按照备案资料要求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提交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备案信息5日内公示。报告类变更在年度报告中载明即可。对备案类变更、年度报告类变更实行全程网上办理,有效简化了办理流程。
合理设置实施过渡期,增强操作性 《办法》及其说明中对两种情形变更设置了过渡期。一是审批类变更。除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的事项外,持有人可在提出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得批准后的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自变更获批之日起6个月。二是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变更。在2年内,境内持有人可按照《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办理,也可按照《办法》第十条要求申报。过渡期的设置体现了国家药监局重视业界关切,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意识,也是“放管服”改革要求的具体体现。
《办法》的颁布实施将对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应用,提高药品质量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药监部门要认真研究《办法》,针对政策变化调整变更管理思路、工作内容、办理流程等,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实落细,变更管理工作合法、规范、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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