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7版:法治周刊·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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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3月08日

被调查期间,企业能否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

中国医药报 A07版法治周刊·争鸣
2008年03月08日

观点一:暂不受理注销申请

从企业主体的角度来说,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既代表了企业经营主体资格,也代表了企业法律主体资格。一旦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亡,企业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说,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也就是说,工商部门在对该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进行登记注销时,应以药监部门同意注销为前提,应该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注销以后才能注销《营业执照》,显然话题中企业注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从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角度来分析,《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甲药品零售企业因超范围经营正被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立案调查,尚未处理完毕,此时甲企业如申请变更,则依法将不予受理,故同为行政许可的注销,也应以此类推,暂不受理其注销申请。

鉴于此,笔者认为,药监部门应暂不受理甲企业的注销申请,待案件处理结束后再予受理。

安徽省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燕飞

首先,该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从《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看,注销许可的前提是出现了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这一事实,有的是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有的只是客观事实而与被许可人行为的违法与否无关,显然,该条第一、二、四、五、六款均不符合本案实际。同时,该药品零售企业虽然注销了《营业执照》,但也不符合该条第三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之规定。按照最高法院审理涉及企业被吊销、注销主体资格后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涉及企业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或者消灭的,将其拟制为清算法人,仍可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清算法人属于有一定限制的法人资格,不是“依法终止”,故不符合该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看,本案情况不符合该条第一、三、四、五款之规定,另外,该药品零售企业因“超范围经营”被“立案调查”,并未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故也不符合该条第二款之规定。

其次,该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立法本意。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行政许可应当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多个环节,且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也就是说,在药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变更环节,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不能有违法行为或如有违法行为应暂停受理。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原则,应当认为在注销许可环节,企业也不能存在违法行为,如有违法行为,应待该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完毕之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被吊销的除外)。这样做,同时也符合实施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即:不能擅自受理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注销申请,而使之合法注销,逃避行政处罚,如果这样做,就显失公平,损害了合法经营企业的利益。

另外,需明确一点,该药品零售企业注销《营业执照》,意在造成丧失经营主体资格、逃避行政处罚,其实这种做法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注销《营业执照》虽然意味着该企业已经丧失了民事经营主体资格,但其仍为清算法人,仍可以在清算范围内从事活动。这里的清算范围内的活动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只要不是为继续生产、经营而从事的活动,均可作为清算事务处理,因违法行为而接受行政处罚自然也在其中。

山东省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军

笔者认为,《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当然,本条之规定是药监部门依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依行政相对人之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前置资格,《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对其法人资格的一个确认,《营业执照》的注销并不必然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无效,《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三十条规定药监部门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前,张某仍然是该企业负责人的事实是不能否认的,因此,张某的药店虽然没有了《营业执照》,但该店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药监局完全可以让《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明的负责人张某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得到处理后,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   

陕西省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岐山县分局 陈西锁

观点二:可以注销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甲药品零售企业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营业执照,说明该企业就不存在了,或者说“关闭”了,按照《实施条例》,如果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确是原发证机关,就应该予以注销。并且该局对该企业超范围经营的案子继续追查也没有意义,因为该企业实体已经不存在了。

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  李洪超

从理论上讲,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没有规定禁止性条件,所以,对甲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张××的注销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而第一种意见虽说是从尽快顺利地结案考虑,但拒绝相对人的注销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作为行政执法者,我们应谨慎从事,要依法行政。

其实,《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并不影响对甲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处罚,因为该药品零售企业超范围经营的不法行为业已发生,且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已立案调查,不是注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就可以逃避先前因违法经营而受到的处罚,甲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张××想借助于“违法主体”的解体来逃避处罚是难以如愿的。

对于该案的处理,一是支持相对人的注销请求,二要加快案件调查处理的进度,在和谐稽查、依法行政的同时,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

安徽省濉溪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亚洲

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设定禁止性条件,所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受理张某的注销申请。《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应给予行政处罚,药监部门不应因当事人的消失而停止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同时,张某提出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规避法律,属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情形。因此,药监部门还应在行政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给予从重处罚。 

江苏省丰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宋保健

笔者认为,某市药监部门应该注销甲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一,按《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须经药监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即领取《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只有具有了“一证一照”,才能经营药品。而甲药品零售企业已经注销了《营业执照》,那么该企业不能再经营药品了,只能终止经营或者关闭。这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的规定。第二,甲药品零售企业要求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尽管在这之前该企业超范围经营已被某市药监部门立案调查,尚未处理完毕,但目前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此种情况不予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但变更不等同于注销,某市药监局如果对甲药品零售企业也按这条款处理,是不对的。因为《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包括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变更,无论是哪种变更,企业都还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而注销就不同,是使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作废,企业不再经营药品了,两者相比有本质的区别,药监部门不能生搬硬套。第三,从事药品经营须许可,对不想经营药品者,药监部门也不能强迫其继续经营,无权剥夺企业有自主经营权和公民有自选职业的权力。

安徽省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三春

漫画创作/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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