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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北京讯 (记者落楠) 日前,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相关产品定性、饮片范畴、适用情形、处罚原则等进行细化,进一步规范中药饮片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指导依法开展案件查处工作。
《指导意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精神,在尊重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中药饮片特性,规定药监部门在中药饮片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强化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监管,坚持“合法、合理、审慎、公正”原则,强调守牢药品安全底线、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为全国各地中药饮片执法提供实操性指导。
《指导意见》明确,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前提是生产中药饮片所用中药材的来源(包括基原、药用部位、产地加工等)、饮片炮制工艺等符合规定,且仅限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以下情形:性状项中如大小、表面色泽等不符合药品标准;检查项中如水分、灰分、药屑杂质等不符合药品标准。其中,检查项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排除其他指标不符合标准的情形。《指导意见》起草说明补充,中药饮片企业在生产、销售中药饮片过程中,如涉及第九十八条的其他规定,则不适用该条款。
应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的中药饮片由天然来源的植物、动物、矿物药材经炮制而成,不包括中药配方颗粒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毒性中药饮片。
《指导意见》还指出,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不改变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性质。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管理,并查找分析原因,对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指导意见》要求,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适用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形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质量风险等对处罚措施进行综合裁量,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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