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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功允
案情
2024年11月,A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称,B药店销售的中药饮片大黄有虫蛀现象。经现场核查,该情况属实。B药店于2023年12月从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该批中药饮片大黄,购入价格为10元/包(250g),售价0.08元/g。销售记录显示投诉人购入20g,现场核查时剩余36g。
为确认该大黄饮片的质量,执法人员将剩余同批次饮片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中药饮片性状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遂判断该批次中药饮片大黄为劣药。经统计,该药店已售出加待销售的虫蛀中药饮片大黄合计56g,违法货值4.48元。
分歧
对于如何定性B药店行为,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药饮片是由中药材炮制而来,虫蛀是中药材作为植物属性所天然带有的缺陷,不会影响中药饮片的安全性、有效性。针对B药店销售虫蛀中药饮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先行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B药店销售虫蛀中药饮片存在无主观过错可免责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B药店只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应当在没收涉案虫蛀中药饮片后,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涉案货值金额很小,仅4.48元,且药店售出的中药饮片已追回,未造成危害后果;事件发生后,药店也及时进行了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B药店可不予行政处罚。
辨析
笔者认为,结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和裁量权规范行使的要求,上述三个观点均不成立。
中药饮片被虫蛀不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药品GSP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环境整洁。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并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污染药品。”中药饮片被虫蛀,属于药品经营企业防虫措施不到位,导致药品被污染的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中的规定,被污染的药品应认定为劣药。
其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针对的情形是“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立足点是药品标准,其对应的劣药认定情形是《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中“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无关“被污染的药品”劣药认定情形。
此外,中药饮片被虫蛀已经影响到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由此可见,虫蛀现象与药品保管不当密切相关,直接关系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
销售虫蛀中药饮片不适用《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免罚情形
《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国家药监局发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从调查情况来看,B药店提供了供货单位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单、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等材料,证明B药店进货渠道合法且已履行进货验收义务。但是,B药店仍出现中药饮片被虫蛀的问题,说明其在贮存、养护阶段出现了实质性问题。同时,B药店在销售阶段也存在问题,根据药品GSP第一百六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B药店未执行相关规定,也未对有质量问题的中药饮片及时撤架,最终导致问题的发生。因此,B药店的行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三)项规定,不能认为其具有“免除处罚”的充分证据。
根据情节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2025年3月,A县市场监管局向B药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其后,B药店向A县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辩,表示已经主动处置并积极整改,且系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希望免除行政处罚。
A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对于B药店销售虫蛀中药饮片的行为,在没有具体细化的裁量基准的情况下,可以套用《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如果已经有了细化的裁量基准,就应当严格按照裁量基准分档次地进行减轻或免除处罚。
由于B药店位于福建省,根据2024年6月福建省药监局发布的《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和《福建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基本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适用免除处罚的,根据符合情况,影响产品质量的程度,确定适用减轻处罚的档次,如:符合第(一)、第(三)项的,可以适用减轻一档;符合第(一)、第(二)项的,可以适用减轻二档;仅符合第(一)项的,适用减轻三档。B药店的行为刚好符合第(一)项和第(二)项,但不符合第(三)项,应当适用减轻二档进行裁量,即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7倍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综上所述,首先,中药饮片被虫蛀属于药品被污染的情形,已经影响到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其根源就在于药品经营企业没有切实履行药品质量管理义务;其次,药店销售虫蛀中药饮片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药品GSP的相关规定,在贮存、销售环节存在明显过失,即使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也不能免责;最后,根据药店履职情况和影响药品质量的程度,办案单位应积极适用各级药监部门发布的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选择适当的幅度进行行政处罚。
最终,A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药店销售虫蛀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中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小,当事药店能够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应酌情适用《福建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销售劣药处罚条款中的“减轻二档”,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作者单位:福建省罗源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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