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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旭晟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由于化妆品网络经营存在一定的现实复杂性,相关主体除了应关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办法》等化妆品领域法规的相关要求之外,还须充分厘清其他法律规范联动对其商事行为的规制。
以化妆品安全为中心的管理要求
《办法》主要以化妆品安全为核心进行考量,依据《条例》及配套法律文件对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方)和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分别提出了更为细化的管理要求。
首先,网络经营化妆品仍属于化妆品经营范畴,受《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法律约束。《办法》延续了前述法规规章中对平台方的责任要求,并特别针对化妆品网络经营领域进行了具体细化。例如,《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平台方日常检查的工作内容(入网产品信息发布检查、日常经营行为检查等)、检查记录应记载的信息内容(至少包括检查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处置措施等信息)及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2年)。《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平台方日常检查中三大重点检查事项:经营者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或者未备案、冒用他人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情况;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是否与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一致;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信息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法律法规禁止标注的内容。同时,鼓励平台开展自行抽样检验,使其在“自治领域”内履行自我管理的“准监管”义务。
其次,《办法》重申了《条例》中对经营者的原则要求,经营者应结合《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文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予以严格落实。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严重不合规化妆品其他批次产品的网络经营制定了新规,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在化妆品网络经营领域的外延。简言之,曾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化妆品,经营者若继续销售其他批次前述化妆品的,须在此后一年的时段内明确公示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结合《办法》中对平台方的责任要求,该项信息公示要求亦属于平台方日常检查工作内容之一,故经营者宜主动收集相关监管公开信息,及时做好经营调整预案。
关于网络交易合规的管理要求
网络经营化妆品作为网络交易类型中特别情形之一,同样也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在网络交易领域的法律视角下,虽然核心要义并非着重于化妆品产品本身,但是对于平台方和经营者的各项管理要求体现了异曲同工的立法宗旨。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强调了平台方在“自治领域”内履行自我管理的“准监管”义务的重要性,若平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则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于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原则要求,又与《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产生呼应,该条款可作为理解《办法》相关条款精神背后所蕴含监管理念的底层基础。可见,《办法》是化妆品网络交易领域的特别规定,在与相关网络经营法律规范保持同步性的同时,又对调整化妆品网络交易的具体情形具有优先适用性。
相较于以化妆品安全为中心的法律规范,关于网络经营合规的法律规范在调整平台方与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方面有其独特价值。由于不同法律规范均赋予了平台方自我管理的“准监管”权利,从防范不正当交易行为发生角度来看,存在平台方滥用自我管理权限从而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为此,《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平台方不得干涉经营者自主经营,旨在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平台方滥用权利,进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充分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实现。然而,相关条款在具体实践中对于网络交易中不正当行为的约束力度较弱,存在较大的自由解释空间,可以进一步研究加以完善。
网络直播营销的法律定位
近年来,网络直播营销(俗称“直播带货”)快速兴起,成为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风口,包括化妆品在内的诸多商品或服务借助网络直播营销方式实现了显著增长。化妆品通过网络直播营销是一个复合又复杂的法律行为,既具备销售的表象,又存在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表征,导致其法律定位不易清晰地辨析,从而引发“如何界定网络直播营销构成广告”的讨论。
综合近年来相关主管部门陆续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目前化妆品网络直播营销原则上不优先被认定为广告,但仍有可能构成商业广告,进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设立这种监管标准,一方面有助于网络直播营销各方主体对自身责任风险有合理预判,另一方面为执法人员依个案把握裁量尺度留有一定的自由度。通过部分地方政府已出台的网络直播营销合规指引,可以发现地方执法部门对于网络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的把控尺度也有所不同。
需要额外说明的是,若网络直播营销被视为广告且广告客体为化妆品时,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相关主体使用绝对化用语的,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同时也应避免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媒介上发布化妆品和美容广告。此外,网络直播营销作为网络经营手段之一,虽在文义上未被《办法》明确涵盖,但实质上亦属于《办法》所规制的经营行为范畴。因此,如何在化妆品网络直播营销中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是过渡期内相关主体须正视的重要议题。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与实体经济不断深度融合,网络交易在提升辐射影响力的同时又节约资源配置成本,为消费市场供需提供了有效连接。网络交易经营行为的不断规范,也有助于线上经济增长趋势保持长期健康与稳定。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监管制度的真正落实与完善,不仅是化妆品法规体系内规范的联动成果,更需要认知到不同法律体系规范之间的联动效应,方能充分体现《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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