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版:法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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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3月11日

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中国医药报 03版法规文件
2022年03月11日

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健康中国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强调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近年来,“两高”先后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药品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认定标准和程序等作了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修改药品犯罪规定、强化药品安全保障作为重点内容之一。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亟须制定新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确保法律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

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公安部、国家药监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主要考虑。

答:《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犯罪,切实保障药品安全,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我国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案件仍时有发生。药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为首要考虑,通篇贯彻体现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立场和政策导向。

第二,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修订后《药品管理法》以药品的质量功效为标准,对假药、劣药的种类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全方位完善了对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应删去了刑法中关于“假药”“劣药”界定的规定,增加了“提供”假药、劣药的行为方式,并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解释》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第三,聚焦司法疑难问题,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调研反映,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一些办案人员对假药、劣药的认定,妨害药品管理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入罪要件的具体情形,以及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的处理等问题普遍感觉难以把握。《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对司法实践反映的疑难问题予以充分回应,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了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为依法公正处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奠定了扎实基础。

问:假劣药犯罪严重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请问《解释》在从严惩治假劣药犯罪、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方面具体有何体现?

答: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解释》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充分体现了依法严厉惩治假劣药犯罪的政策导向。

一是要求对特定情形的假劣药犯罪从重处罚。《解释》明确,生产、销售、提供假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3)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5)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6)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是从严设置假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例如,《解释》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即使未造成致人死伤的实际后果,但如果假药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即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假药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即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药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假药金额在二十万元的,即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是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假劣药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对于此类犯罪,除了适用自由刑以外,应当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犯罪人得不偿失,并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四是加大对单位制售假劣药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明确,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下转A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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