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悦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是国际知识产权鼓励药物研发创新的重要制度之一,对鼓励企业药物研发创新,提高研发投入积极性,满足患者用药需求,推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基石,明确要求各成员应对新化学实体的符合条件的药品试验数据提供保护,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各成员在TRIPS协议框架下建立了各具特点的数据保护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国际医药市场环境,确保全球范围内的新药研发成果得到尊重与保护。
近期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要求,完善药品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为了使相关制度进一步落地,国家药监局起草《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内容逻辑清晰、机制设计严谨,形成了鼓励新药好药在中国上市的数据保护制度的思路。
适应生物医药研发创新高质量发展的新需要
我国自1987年建立新药保护期(后续改为监测期)制度以来,针对国产新药和改良型新药授予不同的保护期限。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引入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条款。2015年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启动以后,监测期制度不再实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有望成为监测期制度的升级替代制度。
征求意见稿对申请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分类予以保护,为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首家获批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仿制药(含境外生产)和生物制品等符合条件的试验数据设定一定期限的数据保护期,建立创新、改良和仿制的市场秩序,减少同质化研发,避免研发和审评资源的浪费,引导药物研发创新向新药好药的方向发展,并使有限的药品审评和监管资源向新药好药倾斜,为药物研发创新注入新动能。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TRIPS协议第39.3条的重要内容,也是国际上多边和双边贸易协定普遍关注的内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思路有助于我国药品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征求意见稿阐述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申请、审查和公开程序,有利于鼓励申请人根据临床需求、参照药品的数据保护情况,以及自身产品的数据所有权特征等制定理性的研发、申请策略,引导企业聚焦尚未满足的治疗需求,有利于创新药企制定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相一致的整体研发策略,融入全球整体研发框架。
作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配套落实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稿)尚未发布的情况下,将数据保护制度先行细化,界定“部分药品”的范围、申请程序、受理时限、审查程序、保护期限等。在适用范围方面,征求意见稿将符合条件的药品纳入保护范围,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数据予以保护,体现数据在证明临床价值方面的重要作用;针对可以获得数据保护的药品类别,给予最长6年保护期,突出申请人“自行取得”“未披露”数据的义务要求和数据在证明临床价值方面的作用。
遵循TRIPS协议原则并结合中国国情进行制度设计
在纳入数据保护的药品范围方面,征求意见稿不仅涵盖TRIPS协议条款规定的化学药品,还拓展到生物制品领域,不仅包括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还包括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首家获批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仿制药(含境外生产)和生物制品。业界对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的创新药(1类)、改良型新药(2类)纳入保护范围存在共识。将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纳入保护范围体现TRIPS协议约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将首家获批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仿制药(含境外生产)和生物制品,是根据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CDE)发布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药品临床技术要求》。根据该文件,部分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药品的仿制药需要开展必要的临床试验。这部分研究符合申请人付出相当的努力的条件,也纳入数据保护范围。在境外原研药品和改良型新药尚未在国内上市的情况下,仿制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药品可以尽快填补国内空白,缩短上市时间差,满足临床用药需求,符合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制度目标。
在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注册分类的关系方面,征求意见稿附件中列出了可以申请获得数据保护的注册分类和保护期限,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配套文件中的注册分类相一致。《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申请人在提交药品注册申请时明确数据是否自行取得,在技术审评过程中,审评机构仍要判断申请试验数据保护的数据是否符合自行取得的条件,最终确定数据保护的范围,在药品注册批件中载明,并在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专栏公开。
在数据保护方式方面,征求意见稿以“不受理、不依赖、不批准”的方式对其予以保护。“不受理”是指对于批准上市时获得一定数据保护期限的药品,CDE不受理后续依赖该药品数据的改良型新药和仿制药的注册申请,待不受理期过后再受理相关申请。设置不受理期,可以避免“一窝蜂式”地研发改良型新药和仿制药,留给申请人充分的时间谨慎选择研究项目,开展相关研究,审慎预判竞争形势和申请时间。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在数据保护期到期前1年可以提交改良型新药或者仿制药申请,留出1年的时间,足够CDE技术审评(标准审评200日,优先审评120日)和国家药监局行政审批(20日),预计不会造成药品上市时间的延迟。在不受理期过后申请人引用原研药品数据递交改良型新药或者仿制药注册申请时,审评机构可以受理,且不再重复开展证明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部分研究,审评机构在数据保护期到期时方可批准改良型新药和仿制药申请。申请人以自行取得的数据递交改良型新药或者仿制药申请,且不沟通依赖其他药品被保护的试验数据证明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情况下,不受数据保护相关规定的约束。
数据保护期限的设定方面,创新药设置6年保护期(化学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1类);改良型新药设置3年保护期。如果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存在境外先上市、境内后上市的情况,则在基础保护期(6年或者3年)的基础上,减去该药品在境内受理之日与境外上市批准之日的时间差。这一设置旨在鼓励新药好药尽早在中国递交上市申请。首家获批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仿制药(含境外生产)和生物制品也给予3年数据保护期,可以鼓励在原研药尚未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下,有仿制药填补市场空白,满足临床需求。
明确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实施程序
征求意见稿将数据保护纳入药品技术审评,申请人递交药品注册申请时应当涵盖数据保护的内容。一是申请表中递交有利于审评数据保护的相关信息;二是申请受理时的注册分类将指向特定的数据保护期;三是数据保护作为药品技术审评的一部分进行,对数据保护范围和期限进行最终确认;四是对数据保护的技术审评包含在药品技术审评内容和过程中,不需要设定单独的争议解决程序。
根据征求意见稿,国家药监局核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时,应当标注授予数据保护的范围和期限。CDE应当及时在专栏公布药品获得数据保护的相关信息。
关于已受理品种处理的模式,征求意见稿的总体原则是在首家获得批准前同步开发的品种且已经被CDE合法受理的品种,不受首家获得批准数据保护期的影响。数据保护可能存在非独家保护的情形。获得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以前,CDE已经受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可以按照审评审批程序继续办理,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但不再授予新的数据保护期,可以获得事实上的搭便车保护。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药学院)